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
原告:叶**,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441624198********。
委托代理人:韦**,广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陈**。本院在审理原告叶**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叶**于2013年2月2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50元,本院退回原告25元。(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海仁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