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日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蒋勇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N×××××号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速往福建方向1456K+800M(慈溪市境内)处时,因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情况,且临近前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安全,追尾碰撞此前刚被倪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刮擦的丁某驾驶的沪B×××××号轿车,造成沪B×××××号轿车内乘客范某乙、施某甲死亡、丁某及苏N×××××号轿车内乘客孙某丙、施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某乙、施某甲均系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孙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第3-7肋及左侧2-8肋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上述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施某乙因故受伤,目前其左膝关节下方见一2.5厘米条索状创痕,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可,此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得知倪某报警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一方已与被害人范某乙、施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范某乙、施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丁某的谅解。被害人孙某丙及施某乙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孙某丙、施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刘某、范某甲、孙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相关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范某乙、施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丁某、孙某丙、施某乙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蒋勇法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蒋勇法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