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陈登科。
被告:徐振兴。
原告陈登科与被告徐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有一部汽车,以3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在办理过户期间,被告又将车出售给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车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振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徐振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登科30000.00元(叁万元正)。欠款人:徐振兴”。原告主张该款是因被告将车以3万元价格卖予原告后,又将车卖予他人,经原告交涉,被告出具了该欠条。2013年1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给原告欠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振兴欠原告陈登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魏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孟宪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