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243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
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 昆 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