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065号
原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机构代码:15006372-8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马村。
法定代表人:金文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杰(曾用名王宏杰),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街道市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八建公司与被告王红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建公司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因承包固镇县壕城镇市场开发工程,由于在工程中出现经济纠纷致法院从原告处扣罚21112元,被告承诺按月息1.5%计息,如违约按双倍计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45536.16元(利息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红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承包固镇县壕城镇市场的工程,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2009年1月6日法院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款20400元和712元,合计21112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红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明该款应由其赔付,半年内支付给原告,并承诺按月息百分之一分五支付利息。如违约按双倍利息计息。嗣后,原告八建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给被告下发了通知,要求其在2月5日前到原告处办理,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2011年1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王红杰发出了一份催款通知,要求其在1月28日前到原告处办理还款事宜,被告于26日收到该通知。由于到期后欠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红杰由于承包固镇县壕城镇市场的工程,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致使原告的经济受损,且被告已承诺该款应由其赔付并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承诺的违约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1112元,利息14250.6元(本金21112元*1.5%*45个月,从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本息合计35362.6元,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王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福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