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兴行初字第00001号

张宏发不服兴平市人民政府、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张建英颁发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发,兴平市人民政府,兴平市国土资源局,张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兴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宏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晓梅,系兴平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委托代理人薛成武,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智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英,男,汉族,1938年6月28日生,兴平市东城办北街村村民,现住北街村张家巷7号。委托代理人,闫俊荣,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发不服兴平市人民政府、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张建英颁发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宏发先后两次申请鉴定土地档案中的笔迹和指纹,经过两次鉴定,结论为笔迹和指纹均系原告张宏发妻子平亚妮所写和捺印。现张宏发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宏发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宏发撤回起诉。鉴定费及交通费9000元由张宏发承担。诉讼费50元退回张宏发。

审判长  于惠敏

审判员  南 云

审判员  董建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建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