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李文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陇镇××东××号,身份证号码为×××1279。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镇××工业区××栋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9××62-1。法定代表人李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8××223。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市××组××号,身份证号码为×××2458。
原告李文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时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李文俊于2010年11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名称为“音响(TZ-80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587367.0,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李文俊于2011年5月将该专利许可给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原告于2012年2月发现,被告制造音箱(型号为Y338)并在“某某资讯”等有较强影响力的媒体上广泛宣传、大量销售。经过对比,被告所制造、销售的音箱(型号为Y3××8)与原告ZL201030587367.0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告李文俊主体不适格,李文俊作为专利权人将专利独占许可给被许可人之后,其自身不再享有实施该专利或者收益的权利。
二、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损失不成立。
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塑胶制品厂,要求追加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塑胶制品厂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李文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称为“音响(TZ-8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87367.0,专利权人为李文俊。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2011年5月1日,原告李文俊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每年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授权期限为双方签字之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之日止。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0710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李文俊委托代理人姜某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深圳市××区××村××工业区××栋××座××楼,姜某购买了小音箱一批,当场取得《收款收据》、《送货单》、《名片》各1张。姜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姜某对购物地点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一部分进行了封存。当庭拆开公证封存袋,内见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件的外包装为英文内容,打开该英文外包装,内有黑色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对,英文外包装以及产品上均无厂家信息和商标标识。另一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为中文内容,其上标注了被告的名称以及售后电话为0755-231××××0-805、地址为深圳市××区××村××工业区××栋××楼等信息,有一处标注了产品品名、型号信息为“360度旋转音箱ZCL-Y3××8”,还有一处则标注产品品名、信息为“左右多媒体电脑迷你音响ZCL-Y3××3中创立之左右系列”,外包装上还附有上述两个型号的产品外观图片,从所附图片内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系“360度旋转音箱ZCL-Y3××8”。打开该中文外包装,内见黑色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对,产品上没有厂家的信息和商标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收款收据》、《送货单》、《名片》系其出具,并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但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宝安区××塑胶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某某)。本案专利包括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后视图、件1主视图、件1后视图、件1左视图、件1右视图、件1俯视图、件1仰视图,件2主视图、件2后视图、件2左视图、件2右视图、件2俯视图、件2仰视图、件1弯曲状态参考图、件2弯曲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件1主视图为设计要点图片,省略其他视图。本案授权专利为一组件,包括两件音响,分别为件1和件2。从件1的主视图看,整体为长方形,四个角均为圆角,主视图可见部分为音响网罩;从件1的后视图看,音响整体为长方形,左侧有一缺口,四个角均为圆角,四个角均有螺钉孔;从件1的左视图看,音响整体为长方形,上方和下方均为圆角,中部有一条斜线将音响分为左右两个部分;从件1右视图看,音响整体为长方形,右侧有一凹槽,上方和下方均为圆角,中部有一条斜线,斜线的倾斜方向与左视图倾斜方向相反;从音响的仰视图看,音响整体为长方形,音响的一侧有一条直线,另一侧有呈矩形的封闭线条,左右两侧有圆角;从音响的俯视图看,音响整体为长方形,音响的一侧有一条直线,左右两侧有圆角;从音响的弯曲状态参考图看,将音响左部分相对于右部份旋转180度,音响就可竖立放置,音响端面的与水平面的呈一定角度的夹角。与件1相比,件2的俯视图上多了一旋钮,其他视图与件1内容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告在《深圳某某资讯广告》(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8日)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型号Y3××8)。该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一致。原告还提交一份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则不确认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被告就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宝安区××塑胶制品厂的注册登记信息资料、2012年3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塑胶制品厂《送货单》、胡某支付货款1800元给张某某的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订购合同》、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经查,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品名为“××旋转外壳”,数量为320套,未标明价格。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周边产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等。原告在(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94-1396号三案中,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277元,其中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人民币277元。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深圳某某资讯广告》、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李文俊的ZL201030587332.7“音响(TZ-803)”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文俊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有权与其授权的独占许可权人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李文俊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因真实性存疑,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是,被告在《深圳某某资讯广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作为上述图片的发布人及受益人,虽然否认实施发布行为,但未能举证证实该行为系他人未经许可冒用其名义所进行,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从其提供的送货单内容来看,其上载明的产品品名、颜色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被告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力,其中一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亦标注其为生产厂家,另一件被控侵权产品虽没有标明厂家信息,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件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系另有合法来源,故本院采信原告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此外,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联振塑胶制品厂为本案共同被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文俊ZL201030587332.7“音响(TZ-803)”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
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