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民。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定购钢筋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钢筋1000吨。合同约定,进下批钢筋时将上批钢筋款付清,如拖欠,30天后按每天4‰的标准赔偿原告;如被告购买他人钢筋,应以500元/吨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如半年购买总量少于1000吨,少一吨则赔偿原告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和3月2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计121.113吨,价款合计554434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钢筋,另行向他人购买,且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54434元、逾期利息40000元(以14603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7日即原告2012年2月26日交付钢筋的第31天起算;以208396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1日即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交付钢筋的第31天起算,均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439000元(被告另购他人钢筋878.403吨,以合同约定500元/吨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被告给付违约金43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定购钢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订购钢筋的吨数、价款、货款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2、2012年2月26日和3月20日交货手续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筋计121.597吨,价款为554434元;3、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韩兴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系原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定购钢筋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送货手续系原件,分别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的数量和价款,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二份,有被告方合同签订人马义龙以及韩兴之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定购钢筋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乙方为建造沛县张庄镇龙庭小区的需要,订购钢筋1000吨,由甲方包供;付款方式,工地押一批货款,进下一批钢筋将上批货款付清,若30天内不再进货,从收货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迟延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4‰由乙方赔给甲方,在每次付款中优先支付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吴保民、马某某签字。2012年2月26日,原告将钢筋交付被告,交付清单上原告记载交付钢筋量为77.724吨,被告方收货人周玉江签字,韩兴之签字且书写:“总价款346038元,于3月26日付清,超期按合同执行”字样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同时马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2012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8号钢筋19捆,共计43.873吨,计价208396元”。其上有周玉江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以上二批钢筋计121.597吨,价款计554434元。期间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尚有货款354434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有货款354434元未向原告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54434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14603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7日即原告2012年2月26日交付钢筋的第31天起算;以20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4434元及逾期利息(以14603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7日起算;以208396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晓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