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闫海伦,居民。被告陈洪英,居民。
原告闫海伦与被告陈洪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伦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从事收购废品木材业务,原告为被告劳务,原告为其工作了106天,当时口头约定每天7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亏本,无法运转。在这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50元,后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字据一张交原告持有,2012年2月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洪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闫海伦在被告陈洪英经营的废品加工厂内工作,后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经营的废品加工厂被迫停业,但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至2012年2月6日,被告陈洪英给原告闫海伦立下字据一张,字据载明:“工106天×70元,借支50元,2012年2月6号,陈洪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闫海伦为被告陈洪英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陈洪英共欠原告闫海伦劳务费7370元(106天×70元-50元),被告陈洪英应当给付。因此,对原告闫海伦要求被告陈洪英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海伦劳务款7370元。如被告陈洪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洪英承担。该费用原告闫海伦已预交,由被告陈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闫海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张怡鹏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庄文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