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兴东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街道××社区××路和×××路××大厦第×至×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连州××州××街××号,身份证号码×××576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裕兴东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体育器具等,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球网、举重器具、击剑器材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2011年12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派公证人员胡某、郭某与该所委托代理人李某共同来到××市××区××镇××路与××路交汇处,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东海百货”字样的商店,李某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并进入该商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一副,支付人民币95元,并取得电脑小票、销售传票、收款收据各一张。李某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人员保管。2011年12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李某自行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7808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羽毛球拍一副。球拍袋上标有“”、“”等字样,球拍上标有“羽球器材”等字样,球拍手柄上标有“”等字样。当庭打开票据证物袋,内有电脑小票、销售传票、收款收据各一张。销售传票上记载品名为红双喜羽毛拍,数量为1,金额为95。收款收据上记载项目为羽毛球拍,数量为1副,金额为95元,并盖有裕兴公司印章。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2011年12月19日,红双喜公司对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拍出具《鉴别证明》,证明在××市××区××镇××路与××路交汇处东海百货购买的羽毛球拍并非红双喜公司或红双喜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红双喜公司为案件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50元。2012年3月1日,红双喜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负责诉讼事宜,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裕兴公司系于2011年2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体育用品及器材等。原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裕兴公司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使用“”、“”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裕兴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裕兴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裕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裕兴公司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红双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裕兴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裕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红双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裕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裕兴公司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红双喜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45,654元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红双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裕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裕兴公司在报纸上以登报方式排除妨害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裕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红双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裕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元,由裕兴公司负担。裕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裕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1、裕兴公司对涉及到的侵权商品并无鉴别能力,无法识别其真假,已及时停止了销售。2、可以提供进货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现经调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涉嫌造假,有待进-步证实,需要延迟执行一审判决。4、对红双喜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不予认可。红双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案件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红双喜公司取得第1232279号“”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裕兴公司认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关键证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780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裕兴公司另上诉主张红双喜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的依据。红双喜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真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其所出具的《鉴别证明》可作为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真伪的依据。该《鉴别证明》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裕兴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另结合裕兴公司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对裕兴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裕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裕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媛 媛
代理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萍(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