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潘志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山,居民。被告王维春,居民。
原告潘志伟与被告王文山、王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山、王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志伟诉称,被告王文山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和2012年3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尚欠原告货款共19300元未付。由被告王文山立欠条两张为凭,被告王维春及担保人李平德担保。欠条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对欠款人所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19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山、王维春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王文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志伟现金大写叁仟叁百元整,小写3300元,定于2011年8月5日前还清,逾期将按同期金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王文山,11年7月5日”。对上述借条,原告诉称系被告王文山购买汽车轮胎所欠货款,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文山向原告购买轮胎,欠原告货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被告王维春及案外人李平德为其提供担保,欠条载明:“今欠到轮胎款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定于12年4月15日前还清,逾期将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六支付滞纳金,担保人对欠款人所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到还清欠款,欠款人王文山,担保人李品德、王维春,2012年3月14日”。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释明,两份证据中约定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山向原告出具33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所拖欠的轮胎款,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应以该借条书面载明的事实为准,即该欠款为借款,被告王文山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王文山向原告购买轮胎,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有欠条为凭,其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上述两份欠款,被告王文山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维春自愿为被告王文山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在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山偿还欠款19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王维春连带偿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伟借款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文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伟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维春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书 记 员 李胜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