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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10号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玉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蔡玉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10号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言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长荀,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玉清,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玉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长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N91X**号货车提供代理服务,被告保证车辆不改型、每年不脱保、按时年检。现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也给原告的利益带来巨大的威胁,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出具书面意见辩称,自己已将挂户车辆卖给他人,一切已与自己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单位法定代表人孟言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玉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91X**号(发动机号为10119246,车架号为142972)楚胜牌中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挂户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被告确保每年保险不中断、不脱保,如被告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或过期两年以上不年审的,或过期一周不续保险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有权诉请签约地法院解除双方间的委托服务关系,被告每年需向原告方缴纳服务费2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按约履行了当年的义务。但从次年始至今,被告未再按约履行义务,并将挂户车辆卖与他人。原告经催促无果后,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玉清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玉清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玉清之间签订的汽车挂户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