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何贵军,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居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军,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男孩。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偶尔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价值一万元左右的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位于县城城中西路的一套房屋,位于嘉会街的用于修理摩托车的一个门面及与亲戚投资做生意的20000元股份。共同债务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58462.69元,无共同债权。由于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行使监护权,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58462.69元由原告偿还;4、位于县城城中西路的房屋及其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5、位于嘉会街的修理摩托车的门面及与亲戚投资做生意的20000元股份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地点。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被告手机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存在与异性的不正当交往行为。4、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第三者的地址及联系方式。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证明共有房屋的基本情况。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对账单,证明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
被告廖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且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也不利,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被告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证据4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说明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对其他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仅反映被告与他人在QQ上的聊天内容,证据4也只是反映快递收件人的所在地及联系方式,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确切事实,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的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证据1、2、5、6证明的是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小孩的身份情况,也反映出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直接关系,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甲于1987年认识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恭城镇城中西路的一套房屋(证号:恭城房权证恭城镇字第××号)及其室内财产,位于嘉会街的一个用于修理摩托车的门面。共同债权有与他人投资做生意的20000元股权,共同债务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58462.69元。原、被告现仍共同在一起生活。
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偶尔有家庭暴力且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长时间的了解,有其坚实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偶尔发生一些小争吵而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无明显的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总体上是好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彼此间的交流,多一份理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生活,其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
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2元,依法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年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