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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37号

汪传忠与朱中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传忠,朱中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汪传忠,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朱中权,男,大约30岁,汉族,住肥西县。

原告汪传忠与被告朱中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传忠诉称,原告汪传忠于2012年6月2日、3日、9日先后三次为被告朱中权提供绿化用草坪,被告朱中权6月2日欠原告草坪5300元,6月3日欠到原告草坪款5200元,6月9日欠到原告草坪款10434元,以上共计欠到原告汪传忠草坪款2094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943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汪传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三张:2012年6月2日朱中权欠汪传忠货款5300元,2012年6月3日朱中权欠汪传忠货款5200元,2012年6月9日朱中权欠汪传忠货款10434元;被告朱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6月3日、6月9日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供绿化用草坪,被告未支付货款,于2012年6月2日写下欠条一张,金额为5300元,注明“15日内给钱”;2012年6月3日写下欠条一张,金额为5200元;2012年6月9日写下欠条一张,金额为10434元,注明“15日内给钱”。三张欠条约未约定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中权在欠款时向原告汪传忠出具欠条三张,双方就所欠货款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朱中权有明确的还款义务。三张欠条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由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此被告应该在2012年6月9日的第16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款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中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汪传忠20934元。欠款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朱中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乐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