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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0353号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永寿县常宁镇。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系豆家镇中心小学教师,系原告舅爷。被告李某某,男,住永寿县常宁镇。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系被告表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女孩王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俩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关心,不爱护并对我进行殴打,使我精神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当庭陈述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共同财产有:嘉陵110型摩托车一辆,时风牌15型敞篷三轮农用车一辆,1000斤小麦,200斤玉米,25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我的个人财产有:四亩苹果园。3、无债权、积蓄。2011年农历腊月借李某某3000元给孩子看病,2012年7月借李某某1200元给孩子看病,2011年农历腊月29日借冯洋洋2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及孩子买奶粉,2008年3月因我住院看病借我姨连某某2000元,2008年夏天借我姨连某某2000元,因孩子过满月和住院看病两次共借我姨连亚群3000元,多次共借李某某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12年7月因孩子住院借连某某1500元,买车借连某某1900元,2012年7月因孩子住院借连某某2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很好,只是在今年夏收期间、今年忙后、今年腊月三次因生活琐事我俩发生吵闹。1、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情况属实,提供的结婚证属实。2、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婚后我对原告的苹果园进行了修补,我的个人财产有:三人沙发一个,2床被子及自用衣物。3、无债权、积蓄。因买车借连某某1000元,已经还了,900元是原告还的,其余债务均不知道。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3、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关于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述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被告陈述的个人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故认定共同财产有:嘉陵110型摩托车一辆,时风牌15型敞篷三轮农用车一辆,1000斤小麦,200斤玉米,25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亩苹果园。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三人沙发一个,2床被子及自用衣物。关于原告陈述的债权、债务及积蓄一节,被告部分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债权、积蓄,夫妻共同债务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农历腊月、2012年夏收期间、2012年忙后因生活琐事三次发生吵闹,原告遂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三次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尚可以维系,且双方在矛盾发生后,被告愿和好如初,足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峰

审判员长  孙昆鹏

审 判 员  赵治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