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范丽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号国立大厦***楼,*楼*座。代表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春来,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正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丽芬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陆春来、上海城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告陆春来与被告大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陆春来、城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丽芬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陆春来驾驶被告城市公司所有的沪J×××××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观海卫镇桃园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盛昭路叉口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桃园东路的由沈时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座带原告、防盗登记号为宁波B067930)发生碰撞,造成沈时忠及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至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0天后于2012年6月6日由骨一科转康复一科。住院70天后,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2012年6月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春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时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2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天、休养期限为120天。该事故造成原告自垫付医药费18165.13元、交通费301.50元、误工费12542.40元、护理费9406.8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2551.83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陆春来已赔偿原告10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8165.13元、交通费301.50元、误工费12542.40元、护理费9406.8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2551.46元,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286.33元;2.被告大地公司、陆春来连带赔偿原告剩余17265.13元中的80%,计13812.10元(被告陆春来已赔付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18165.13元、交通费301.50元、误工费12542.4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3945.03元,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2.扣除被告大地公司赔偿费用外,被告城市公司赔偿原告剩余38945.03元中的80%,计31156.02元(被告城市公司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偿21156.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公司、城市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承保交强险无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系康复性治疗,不予认可;3.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4.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同意按最低生活标准计算;5.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来确定;7.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由法院确定,但仅认可第一次住院的2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是5000元,同意按比例承担3500元;10.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大地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城市公司、陆春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陆春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一个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城市公司来承担责任;3.本案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由商业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城市公司赔付;4.对其他各个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大地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沈时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春来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丽芬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医治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垫付医疗费18165.13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已粘贴)三页,证明原告因医治交通事故的伤花去交通费301.50元的事实;5.出院记录二份、X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由骨一科转康复科以及原告的伤情等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伤残10级、休养时间为105天、营养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保险单二份,证明沪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8.行驶证二份,证明陆春来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沪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城市公司的事实;9.费用清单七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10.证明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费为120元的事实;11.慈溪市师桥欣佳儿童用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前在该厂工作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2、8无异议;2.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次住院记录没有写明需转院治疗且部分治疗项目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同意对除原告因康复产生的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5.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保险单背面的条款来确定;6.对证据9,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市公司、陆春来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地公司、陆春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城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护理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五份,证明被告城市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67.17元并支出护理费2772元的事实;针对被告城市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护理费不是132元一天;2.对医药费发票无异议。针对被告城市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急救当天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以后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同意按3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被告大地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并多次就诊的事实,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三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第二次康复治疗并不是必要的治疗,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部分护理费以及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前仍在工作的事实,两被告在收到该二组证据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城市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为原告请护工护理的事实,但因该证据所载的护理时间、护理费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相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城市公司实际为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为2400元;证据2,能证明其为原告支出医疗费47967.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陆春来驾驶沪J×××××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观海卫镇桃园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盛昭路叉口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桃园东路的由沈时忠(系原告丈夫)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座带原告、防盗登记号为宁波B067930)发生碰撞,造成沈时忠及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陆春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时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至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治疗90天,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城市公司为原告支出医疗费47967.17元,实际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6月5日的护理费用2400元并赔偿了原告10000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行支出了医疗费18165.1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1.50元以及自2012年6月6日至8月15日的护理费。2012年9月2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丽芬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肢功能的23%,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天、休养期限为120天。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慈溪市师桥欣佳儿童用品厂工作。陆春来为被告城市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被告城市公司工作。陆春来驾驶的沪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不同意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大地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丈夫沈时忠两人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其与沈时忠各自主张的份额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故根据鉴定意见和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12542.40元、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根据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现要求赔偿其90天的护理费108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陆春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陆春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春来系被告城市公司的员工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陆春来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城市公司承担。
被告城市公司、陆春来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护理费等过高以及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损失等,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城市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对其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不同意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故对于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城市公司已为原告赔偿和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丽芬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64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合计55000元;
二、被告上海城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61132.30元、交通费301.5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378.4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76712.20元中的80%计61369.76元,扣除被告上海城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和支出的医疗费47967.17元、护理费24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02.59元;
三、驳回原告范丽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原告范丽芬负担2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96元、上海城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