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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宁╳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宁x,谢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宁x被告谢x原告宁x与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选裕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一直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属于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自2003年开始,被告时常恐吓、骚扰原告及原告娘家人。2006年,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有6年多,为此,2007年3月份,被告持刀到原告娘家伤害原告胞弟,此事实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被告种种恶劣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5日在兴业县城隍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婚前双方有过六个多月的来往,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6年多,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六个多月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结婚后,双方一起生活了多年,亦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6年多,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不理由成立,本院不准许原告宁x与被告谢x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宁x与被告谢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选裕

代理

审判员  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长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