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鲁洪花。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坤歌。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江。委托代理人XXX,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组织机构代码:21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洪花与被告白坤歌、被告张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洪花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白坤歌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恭佳,被告张廷江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洪花诉称,2012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白坤歌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流路路口处,与沿南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廷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单洪田、鲁洪花、薛俊星、王森、卢世芬、刘家栎、刘家鑫)相撞,致两车翻车损坏,张廷江、单洪田、鲁洪花、卢世芬、刘家栎、刘家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2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256.66元(32763元/年÷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118127.4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4元(19297元/年×2年×20%÷2人)],误工费9335.22元(32763元/年÷365天×10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44281.24元,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白坤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张廷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白坤歌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白坤歌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流路路口处,与沿南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廷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单洪田、鲁洪花、薛俊星、王森、卢世芬、刘家栎、刘家鑫)相撞,致两车翻车损坏,张廷江、单洪田、鲁洪花、卢世芬、刘家栎、刘家鑫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青公交证字(2012)第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地点为城阳区南流路与夏塔路路口处,该路口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鲁洪花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颅骨骨折NOS、颅内积气、头皮撕脱、鼻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并行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原告鲁洪花于2012年2月3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281.96元。原告鲁洪花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鲁洪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朱双玲为其陪护,并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主张14天的护理费1256.66元(32763元/年÷365天×14天×1人)。2012年10月2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3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洪花因车祸致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鲁洪花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鲁洪花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原告鲁洪花与配偶王乃山共生育一子王森,出生于1996年10月7日。原告鲁洪花主张王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4元(19297元/年×2年×20%÷2人)。2012年6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鲁洪花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后恢复一般性工作。原告鲁洪花据此主张误工时间104天(14天+90天),并主张误工费9335.22元(32763元/年÷365天×104天)。原告鲁洪花还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白坤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卢世芬、单洪田、张廷江、钱福苓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证字(2012)第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廷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与被告白坤歌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南流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但该路口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本案中,被告张廷江与被告白坤歌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均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相当。故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江与被告白坤歌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白坤歌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白坤歌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廷江与被告白坤歌各赔偿50%。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卢世芬、单洪田、张廷江等人受伤,卢世芬、单洪田、张廷江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原告与卢世芬、单洪田、张廷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81.9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时间14天有误,应为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为宜。其护理费应为1017.45元(28567元/年÷365天×13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4天,
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诊疗机构,其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且该误工时间低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76天)的误工时间,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139.64元(28567元/年÷365天×104天)。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127.4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7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2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17.45元、误工费8139.64元、残疾赔偿金118127.4元、交通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41904.4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22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2541.9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500元。超出限额的10041.96元,由被告张廷江与被告白坤歌各承担50%,即5020.98元。原告的护理费1017.45元、误工费8139.64元、残疾赔偿金118127.4元、交通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9362.4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5000元。超出限额的94362.49元,由被告张廷江与被告白坤歌各承担50%,即4718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洪花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坤歌赔偿原告鲁洪花经济损失人民币5220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廷江赔偿原告鲁洪花经济损失人民币5220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952元,由原告鲁洪花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30元,由被告白坤歌承担1554.5元,由被告张廷江承担155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白坤歌及被告张廷江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鲁洪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代理
审判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