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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李成学因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不履行法定义务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福田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太连,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郁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成学因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福田分局)不履行法定义务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申诉(信息件编号201112201888),称其在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福景大厦一楼华润万家彩田店购买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豆、黑豆,食用上述食品后发现该食品的QS610101040014标志涉嫌违法,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并在法定时间内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同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华润万家彩田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现场销售原告举报的食品后予以暂扣。同月26日,被告作出立案审批表,对原告的201112201888信息件进行立案。2012年3月20日,被告办理了201112201888信息件的延期手续,延长结案时间30天,即应于2012年4月26日结案。2012年4月23日,被告对201112201888信息件经过会议集体讨论,再次延长办案时间。2012年5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涉嫌行政不作为,遂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7月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复决字(201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称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处理并无违法或不当,维持了被告对举报的处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2年6月1日,被告作出学深市监福罚字(2012)1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深圳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彩田店销售的“秦食”绿豆、“润之家”黄豆等产品属于《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作出没收相关产品并罚款215.17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华富所作出《关于对举报深圳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彩田店销售标注生产许可证“润之家”、“秦食”豆类产品一事的回复》,告知原告上述行政处罚内容,该回复于2012年6月6日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对原告的举报申诉作出处理。原告称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经过第一次延期,案件应于2012年4月26日结案,此后又经过第二次延期,这两次延期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对被举报商家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处罚内容,系在合理的办案期限内对原告201112201888信息件作出处理决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依照法定办理期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被告是否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行政处罚,系被告的行政职能,并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成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被举报商家作出行政处罚未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等证据,特别是涉案商家的进出货凭证、销售记录单据,这些证据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那么其处罚所涉及的涉案产品销售货值等事实证据的依据是什么故被上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涉案商家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对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全面等进行审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在避重就轻、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地对被举报商家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未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调查核实,也有包庇纵容之嫌。

被上诉人市监局福田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涉案投诉件后,依法对涉案事项开展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并制作了举报记录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认真履行了职责,依法定程序处理举报事项并作出处理。涉案举报事项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后,由于案情复杂,无法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辩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于2012年3月20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办理了延期办案手续,后因案件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答辩人于2012年4月23日,经答辩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办案。延期后,答辩人继续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认定有关违法事实,依法已于2012年6月1日就上诉举报事项对销售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6日将该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

二、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处罚涉案销售者的事实、依据和证据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申诉及被上诉人处理的具体时间,已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处理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立案后经两次延期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6月6日书面告知上诉人处理的结果,符合上述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已经作出了涉案的处理行为,故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不作为及责令被上诉人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处理行为应适用《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查,虽然因机构改革,被上诉人同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及质量技术监督等职责,但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应由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职责范围所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投诉的事项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问题,该事项属于被上诉人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在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适用《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琴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曹 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寒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