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江,绰号“三哥”、“老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江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江伙同农甲、农某新、黄某军、农乙(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工配合,在2010年至2011年间,主要利用盗取、复制被害人银行卡(信用卡)信息取款方式流窜作案多起,其主要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江伙同农甲、农某新(后二人另案处理)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龙洲百货旁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处,发现他人安装的盗卡设备,遂拆下该设备,由被告人陈某江、农甲窃取了被害人袁某勇的银行卡信息后复制出银行卡,由被告人农某新、黄某军(另案处理)从银行柜员机上盗取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江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江在公安机关供述过称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和农某新、农甲到商场对面的银行柜员机前,当时准备安装,后来农甲发现那里已经有人安装了设备和摄像头,于是自己在望风,农甲拆下了设备,我们三人回到在旅馆开的房间,用房内的电脑复制出7、8张别人的银行卡,同时通过针孔摄像头确认了银行卡的密码,当天晚上我将银行卡交给农甲、农某新和黄某军,由他们取钱,取了多少忘记了,每人分了1万多。2、被害人袁某勇陈述:陈述自己2010年12月12日上午曾经拿自己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员机上取款500元,余额为45000元,后取钱的时候发现银行卡的钱不见了。3、证人证言:(1)证人农甲(系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案发当天和陈某江、农某新到案发地的银行发现别人安装了盗卡设备,将该设备拆下回到住处复制了13张银行卡,与同伙农某新以及黄某军等人分别去取款,一共取回7、8万现金,自己分了13200元。至于陈某江、黄某军、农某新分了多少自己不清楚。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某江、农乙、黄某军。(2)证人农某新(系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0年12月12日,其和陈某江、农甲到案发现场拆别人安装的盗卡设备,之后陈某江给自己一张复制的银行卡,自己到东莞银行取款2500元,回来后把钱都给了陈某江,陈某江给了自己300元报酬。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江。(3)证人黄某军(系同案犯)的供述:12月13日凌晨农甲曾给其一张复制的银行卡,让其去取钱,于是取了20000元钱,之后将卡和钱20000元给了农甲,农甲分给其1000元好处费。(4)证人叶某敬(系银行行长)的证言:证实经过核查银行的监控录像发现2010年12月12日早上有两名男子到农行柜员机安排了盗卡设备和盗取密码的设备,当天下午有另一人将设备拆走。4、书证、物证:(1)银行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农甲对2010年12月12日农行柜员机的监控录像予以了辨认,称与陈某江和农某新一起拆盗卡设备。农某新对该截图也予以了辨认,称与陈某江和农甲一起拆盗卡设备。黄某军对2010年12月13日的农行取款录像进行辨认,称是其在松岗星港城后的工行取款的画面。(2)被害人袁某勇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卡于2010年12月13日被取款4500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江伙同农甲等人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龙洲百货旁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处,安装了盗卡设备,由被告人陈某江、农甲窃取了被害人饶某、冯某、唐某燕的银行卡信息后复制出银行卡,由农某新、黄某军、农乙(已起诉)从银行柜员机上盗取被害人饶某人民币10000元、冯某人民币9000元、唐某燕人民币10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1月上旬和农甲、农某新在商场对面的农行,因为农甲装机手法不好,于是我们找来2名男子安装设备,我们3个人望风。早上9点多,他们把设备拆下来还给我们,我们给了他们几百元。我们回到旅馆复制出3、4张银行卡,当晚将复制出的卡给农甲、农某新、农乙和黄某军去取钱,具体取多少钱忘记了,每人分得几千元。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农甲、农某新、农乙和黄某军。称他们是和其一起作案的同伙。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饶某的陈述:2011年1月7日到案发地点的柜员机取款,之后发现卡内现金无故丢失。(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011年1月7日到案发地点的柜员机取款,之后发现卡内现金无故丢失。(3)被害人唐某燕的陈述:2011年1月7日到案发地点的柜员机取款,之后发现卡内现金无故丢失。3、证人证言:(1)证人农某新(系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在陈某江的住处,农乙也在,陈某江给了其一张银行卡,于是农某新与农乙一起去取款,分两次取了4500元,回来后把钱给了陈某江,陈某江给其400元的好处,称当时“胖子”(黄某军)也去了。农某新在第二份笔录中证实自己当时取了15000元,也是交给了陈某江,自己分了1000元。辨认笔录中辨认出2011年1月7日和农乙在东莞大岭支行共同取款的截图,辨认了1月8日在万和百货旁深发展银行柜员机取款的截图。(2)证人农乙(系同案犯)的供述: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农某新的内容一致。1月7日当晚去宾馆找陈某江,当时农甲和农某新都在,陈某江让农某新拿着银行卡去取钱,农某新叫农乙一起去了东莞大岭工行,农某新取多少不清楚。第二份笔录称当时三人一起去取的钱,陈某江给自己两张银行卡,也给了农某新银行卡,二人一起进了银行,自己的卡取了2000多,后来将钱和卡都给了陈某江,过了一、两个小时,陈某江又叫其和农某新一起取钱,我们一起去了西乡鹤州万和百货旁边的深发展银行,农某新取多少没注意,取回来的钱都给了陈某江。农乙对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进行辨认,辨认两幅截图与农某新的辨认一致。(3)证人农甲(系同案犯):没有对该单事实进行供述。(4)证人黄某军(系同案犯):没有对该单事实进行供述。4、书证、物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三人在案发后分别丢失人民币,饶某1月7日在东莞大岭工行分4次被取款10000元,冯某1月7日分四次取款9000元,唐某燕1月8日在西乡万和百货的深发展银行分五次取款1040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2011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江伙同农乙、农某新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永和路和平市场对面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处,安装了盗卡设备,由被告人陈某江、农甲窃取了被害人徐某勇、段某春、李某金、刘某术、刘某益、冉某军、李某绍的银行卡信息后复制出银行卡,由农某新、黄某军从银行柜员机上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5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江的供述:称这次是上次作案的第二天早上,农某新带着农乙和两个外地男子到福永和平村农行柜员机安装设备,当时自己没有去现场,到了早上,农某新他们回来,我复制出十几张银行卡,当晚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农某新、农乙、农甲和黄某军他们,这次分了10000多,其他人分的也差不多的钱。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勇的陈述:陈述自己在1月8日到案发地点的柜员机取款,之后银行卡内钱款不同数量减少。(2)被害人段某春的陈述:事实经过与徐某勇陈述述一致。(3)被害人李某金的陈述:事实经过与徐某勇陈述一致。(4)被害人刘某术的陈述:事实经过与徐某勇陈述一致。(5)被害人刘某益的陈述:事实经过与徐某勇陈述一致。(6)被害人冉某军的陈述:事实经过与徐某勇陈述一致。(7)被害人李某绍的陈述:事实经过与徐某勇陈述一致。3、证人证言:(1)证人农某新(系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1年1月8日早上陈某江叫其到柜员机附近,当时和自己一起的是陈某江、农乙与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到福永柜员机附近,由不认识的两名男子安装设备,过了一小时其和农乙一起将设备拆下给陈某江,到了晚上陈某江将复制好的银行卡给其,其取了3000元,3000元都给了陈某江,陈某江给了自己几百元的报酬。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图1月8日其在福永和平市场的农行拆取盗卡设备的画面,辨认出1月8日其在东莞取款的画面。(2)证人农乙(系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内容与农某新供述一致。对和平市场的监控截图进行了辨认,称在该处安装了盗卡设备。(3)证人黄某军(系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月8日农甲给其三张空白的银行卡让其去取钱,其取了6000元,农甲分了400元的好处,钱都给了农甲。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1月8日其在银行柜员机取款的监控录像截图;4、书证、物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被取款的事实;徐某勇被取款66000元,段某春被取款19200元,李某金被取款7700元,刘某术被取款14300元,刘某益被取款6400元,冉某军被取款800元,李某绍被取款70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以上三单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江补充供述:陈某江供述中称同伙有农甲、农乙、农某新、黄某军几个人一起做事,不分主次,钱平分。是农甲提出想办法搞钱,自己在网上找到了教人盗窃银行卡的资料,刚好农甲以前跟别人做过这事,于是自己和农甲、农乙、农某新四人一起合伙筹了5000元,由农某新他们打电话,与卖设备的人联系,付钱后对方寄了读卡器、一套针孔摄像器、空白银行卡和一张教我们安装复制银行卡的光盘,通过光盘学会了犯罪手法,我们没有具体分工,由农乙看机,就是查看哪个柜员机可以安装设备,相当于踩点,盗窃用的设备都在农某新手上,有的时候由农某新、农甲、农乙安装设备,我复制银行卡,农某新、农甲、农乙、黄某军去取钱,我和农某新、农甲、农乙一般情况下平分所得的钱,黄某军一起去装设备,就一起平分,如果只是取钱,一般情况下按照10%-15%分成。2、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用设备的照片及辨认、银行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光盘6张。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再通过伪使用造的信用卡用骗取现金,与直接盗窃有一定区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准确,该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江与农甲、农某新、黄某军、农乙在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在行为上分工配合,实施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复制信用卡、用复制的信用卡取款等犯罪环节,均是实行犯,应按照主犯量刑。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宣判后,陈某江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没有分到钱,系从犯;最后一单作案中,其没有安装盗卡设备,没有取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用于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择一重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江与同伙分工负责、多次积极实施作案、事后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关于第一单中未参与分赃、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江的供述、同案人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同伙在前两次作案得手之后,参与第三次作案的窃取被害人信用卡、伪造信用卡让同伙前去取钱、事后分赃的过程。其称最后一单没有到现场安装盗卡设备、没有取钱的辩解,不影响其系该单共同犯罪共犯的认定,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