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徐茂晖。被告韦吉海。
原告徐茂晖诉被告韦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茂晖诉称,被告韦吉海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韦吉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八一建军节”前夕,徐茂晖、韦吉海经东坡区妇联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20日晚,双方在东坡区雍雅香房喝水时,因韦吉海急于归还他人借款,向徐茂晖提出借款1万元。次日,徐茂晖在其拥有的开户网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下大南街支行的两本存折上分别取出2000元、8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将1万元现款带至韦吉海在东坡区红星小区的租住房交给韦吉海。2011年11月12日,徐茂晖、韦吉海因无法维持恋爱关系在东坡区雍雅香房决定分手。徐茂晖提出让韦吉海出具1万元借条。随即,在雍雅香房提供的笔和纸上,韦吉海出具“借到徐茂晖现金1万元整。逾期归还”的借条。庭审时,徐茂晖陈述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日期。“逾期归还”四字是韦吉海在借条上自己书写的。借条出具后,徐茂晖多次向韦吉海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下大南街支行的存折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韦吉海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徐茂晖、韦吉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韦吉海支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只约定了“逾期还款”,但对借款期限并未作约定,视为对借款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徐茂晖可以要求韦吉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酌定三日为合理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吉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茂晖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 琨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琳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