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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号

潘志刚与林小洁、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志刚,林小洁,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号原告潘志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林小洁,个体工商户。被告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法定代表人林小洁,董事长。

原告潘志刚与被告林小洁、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本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林生和

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铮、周新明,被告林小洁及被告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志刚诉称,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林小洁陆续向原告借款8笔,共675万元。为保证还款,被告林小洁承诺以自己持有的嘉玲公司股份及该公司的固定资产作担保,同时被告嘉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担保书上盖章。现还款期限均届满,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小洁归还原告借款675万元及利息188883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嘉玲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小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脑咨询单》,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1年5月11日的《借据》、《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林小洁向原告借款99万元;4、2011年6月1日的《借据》、《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林小洁向原告借款45万元;5、2012年1月15日的《借据》、《收条》、《担保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林小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6、2012年1月21日的《借据》、《收条》、《担保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林小洁向原告借款30万元;7、2012年2月18日的《借据》、《收条》、《担保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林小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8、2012年3月1日的《借据》、《收条》、《担保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林小洁向原告借款50万元;9、2012年3月9日的《借据》、《收条》、《担保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林小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2012年4月1日的《借据》、《收条》、《担保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林小洁向原告借款31万元。

被告林小洁、嘉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5月11日的99万元借款及2011年6月1日的45万元借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已通过吕某某归还了部分欠款给原告,有转账凭证为据;对原告的其他借款本金共531万元,被告方无异议,并同意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小洁承担偿还责任及被告嘉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亦无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林小洁已归还原告借款约200万元。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其认为已通过吕某某归还约200万元给原告,且该两笔借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记录有异议,其认为转账凭证上不是原告的名字,故不能证实已转款给原告。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能充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记录,因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仅有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并无原告的名字,且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已归还了原告证据3、4中的两笔借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4月,被告林小洁陆续向原告潘志刚借款,并由被告嘉玲公司作担保,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林小洁的本金有:2011年5月11日的99万元(借期六个月)、2011年6月1日的45万元(借期三个月)、2012年1月15日的300万元(借期五个月)、2012年1月21日的30万元(借期五个月)、2012年2月18日的11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2年3月1日的50万元(借期七个月)、2012年3月9日的10万元(借期七个月)、2012年4月1日的31万元(借期五个月),合计675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的具体借款数额,现该借款全部逾期,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洁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嘉玲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嘉玲公司对被告林小洁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林小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2011年5月11日的99万元及2011年6月1日的45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已归还200万元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在被告,因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两笔借款小计144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再加上被告无异议的531万元借款,那么被告总共欠下原告的借款本金675万元未归还。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借款已约定有借期,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不同时期基准年利率的4倍来计息,比较适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如: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6.1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年利率为6.56%,详见表一:时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2011年4月6日5.85%6.31%2011年7月7日6.10%6.56%2012年6月8日5.85%6.31%从表一可得知,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借款99万元(借期六个月)给被告,参照的基准年利率为5.85%,而4倍月利率=基准年利率×4÷12个月,即该笔借款的4倍月利率=5.85%×4÷12=1.95%,对其他笔借款的4倍月利率,也按照该方式依次计算,可得出不同借款时期的4倍月利率(详见表二)。关于对原告合法利息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的每笔借款时间不同,为了便于利息的计算,可统一从借款时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可按总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如对原告第一笔2011年5月11日的99万元借款,其利息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止,共19.67个月,该利息为:99万元×1.95%×19.67=37.9729万元。对其他笔借款利息按该方式计算,详见表二:借款时间本金(万元)基准年利率%4倍月利率%月数(个)利息(万元)2011年5月11日995.851.9519.6737.97292011年6月1日455.851.9519.0016.67252012年1月15日3006.102.0311.5370.21772012年1月21日306.102.0311.036.71732012年2月18日1106.102.0310.4323.29022012年3月1日506.562.1910.0010.95002012年3月9日106.562.199.732.13092012年4月1日316.102.039.005.6637合计675———173.6152经统计,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75万元、利息为173.6152万元,被告林小洁对该借款本息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嘉玲公司对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小洁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75万元及利息173.6152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72272元,由原告负担1069元,二被告负担712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本宇

审 判 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胡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