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450号
原告: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提出对被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审判员 汪俊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