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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商初字第282号

牛海文与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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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282号原告牛海文。委托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海文与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与泰安市公路局签订京沪高速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合同,该工程由被告下设的京沪高速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一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一合同项目部)施工。同年8月30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其施��的改造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及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又给原告增加了部分室外工程。2011年11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年底工程造价审计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8万元,下欠722980元(不包括质保金311762元)。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29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316276.33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施工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泰安市公路局(发包人)与被告沂蒙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楼、汽修车间、宿舍楼、总体规划调整等南北区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第一合同段包括土建、水电暖及内装修等,合同��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且质量评分不低于95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且质量评分不低于90分,质保期两年。被告沂蒙公司下设一合同项目部(即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部),2010年8月30日付安民代表一合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同项目部将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中部分零星工程施工由原告配合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中拆除工程及室外施工图纸所含污水管、强弱电力管、围墙、室外混凝土路面、室外施工图纸中所含管网检查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工期每拖延1天,罚款10000元,质量标准为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且质量评分不低于95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且质量评分不低于90分,质保期为自竣工后2年,合同价款及结���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及变更数量的最后审计定案值的92%,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25日进行中期支付,每次付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定案值的90%,余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2010年10月19日被告沂蒙公司委托汪兆海为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告称付安民是项目经理,被告称付安民跟着汪兆海干,但没有什么职权。原告提供了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华安泰恒信基字第(2012)-1054号京沪高速新泰服务区一合同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部分,复印件),在审核报告中有工程造价核定总表一份,在施工单位一栏盖有被告沂蒙集团印章,经办人为付安民。原告提供了京��高速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复印件,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及价款详单系审核报告的一部分),原告称是付安民交给原告的,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408765.6元,内有原告负责施工的具体项目(包括工程量及变更增加工程量)。被告称以上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列举的工程项目包含在被告承包的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范围内,但不清楚这些活是谁施工的。被告认可其公司有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结算报告或审核报告,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该改造工程结算报告或审核报告。另查明,被告沂蒙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80000元。原告主张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底,被告沂蒙公司称不清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底。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将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由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包含在被告承包的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范围内,但不能说明该部分工程由谁施工的,也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掌握的京沪路新泰服务区改造工程结算报告或审核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安泰恒信基字第(2012)-1054号京沪高速新泰服务区一合同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部分,复印件)为有效证据,依据该审核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定案值为3408765.6元,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136064.35(3408765.6元×92%),扣除原告应负担的质保金68175.31元(3136064.35-3408765.6×90%,质保期2年,未到期)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7889.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和竣工时间,故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施工协议,但在审核报告中付安民系经办人,原告亦认可付安民跟着项目部经理汪兆海干,但没有什么职权,可见,付安民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工合同关系,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牛海文工程款1087889.04元;

二、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海文利息损失(1087889.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牛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9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牛海文负担诉讼费2878元,由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12元、保全费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仉 咏

审 判 员  王德帅

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