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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号

潘福有与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福有;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号原告潘福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桂凤,工作人员。被告冯红军,农民。被告郑宝冬,无职业。被告郑宝利,无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冯红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福有与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凤,被告冯红军,被告郑宝冬、郑宝利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福有诉称,2012年2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冯红军驾驶冀BL2373/冀BLG10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汇丰焦化厂门前时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潘福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福有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福有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被告冯红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红军系被告郑宝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福有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给原告潘福有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327.79元、牙齿外伤脱落修复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667元、护理费94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21.2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24515.99元。被告已垫付住院费29488.63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冯红军是冀BL2373/冀BLG10挂号半挂车的驾驶司机,郑宝冬是冀BL2373/冀BLG10挂号半挂车的车主,郑宝利是冀BL2373/冀BLG10挂号半挂车的被保险人,BL2373/冀BLG10挂号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赔偿原告80%。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51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赔偿原告80%。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

被告冯红军辩称,原告住院治疗费都是我出的,其中住院结算票据是32588.63元,票据1张。门诊费用有1109元,票据9张。别的没有说的了。

被告郑宝冬、郑宝利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受伤者为二人,医疗费在强险内按比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提供合法有效证明及护理证明,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牙齿治疗费过高,应提供权威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超过强险部分被告在商业险内按60%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中核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潘福有与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是同等责任。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4233号当庭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35048.47元,被告冯红军为我们垫付了医疗费29488.63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18张,合计1559.84元。林西卫生院票据4张,计900元。第二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中原告有高血压及右侧脑干脑栓塞,所以医疗明细治疗上述费用应予去除。古冶区林西卫生院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是9月份评的残,费用是发生在10月份,对治疗终结以后发生的费用我们不予支付。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冯红军、郑宝利、郑宝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有高血压及右侧脑干脑栓塞的费用应予去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就原告在林西卫生院的费用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予以确认。2、牙齿外伤脱落修复治疗费12000元,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颗牙齿脱落,需要种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果,医院的诊断证明只是能证明治疗情况,不能作为花费的依据。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牙齿外伤脱落修复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3、伤残鉴定费800元,票据1张。伤残检查费1279.32元,提供票据4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检查费用也不予赔偿,属于扩大损失部分。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伤钱鉴定费、伤残检查费予以确认。4、误工费19667元,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5日。提交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以前在该单位上班,从受伤到评残之日没有上班的损失。每月平均工资是2950元,6个月零20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表,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提供用工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我们要求法院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4日,共计203天。其误工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计算,应为18077.01元(32503元/年÷365天×203天)。5、护理费9400元,提交华瑞造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潘玉明从2012年2月15日到2012年5月19日,误工3个月零4天,每月3000元。古冶区医院护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与伤者的亲属关系证明,同时也应提供护理人员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对护理日期有异议,原告住院32天,根据人身赔偿解释,住院期间出现护理费用,应32天为宜。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古冶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需陪护两个月。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卧床休养,行锁骨牵引带固定4周,右下肢皮牵引,1月后门诊复查”。本院根据两家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为30天。原告护理总天数为62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计算,应为5521.06元(32503元/年÷365天×6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50元,住院33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是32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7、交通费621元,提交出租车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核实,均发生在原告受伤住院至评残期间,对交通费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40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残。户口底页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数额有异议,户口页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并且从户口页性质上看没有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我们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户口应参照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现在牙齿也掉了,而且身体也没恢复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要求过高,原告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部位的受伤程度,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合理,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10、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郑宝冬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冯红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宝利、郑宝冬在保险公司投的保。被告保险公司、冯红军、郑宝冬、郑宝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冯红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1109.51元,提交票据9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住院费用32588.63元,我为原告垫付29488.63元。原告潘福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冯红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冯红军驾驶冀BL2373/冀BLG10挂半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汇丰焦化厂门前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左转弯的潘福有、羿春祥发生交通事故,致潘福有、羿春祥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潘福有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09.51元,系被告冯红军支付。于2012年2月16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医疗费32588.63元,其中被告冯红军支付29488.63元,门诊费用1559.84元。以上合计35257.98元。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4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红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潘福有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有:牙齿外伤脱落修复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检查费1279.32元、误工费18077.01元、护理费55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621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冯红军共为原告潘福有垫付医疗费30598.14元。另查明,被告郑宝利为冀BL2373/冀BLG10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在被告郑宝冬名下,郑宝冬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冯红军系被告郑宝冬雇佣的司机。羿春祥的损失经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医疗费9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冀BL2373/冀BLG10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羿春祥与本案原告潘福有同为此次事故的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按其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潘福有与羿春祥,赔偿原告潘福有的数额为20000÷(35257.98+640+9617.8+340)×35257.98=153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35257.98+640+9617.8+340)×640=279.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潘福有(35257.98-15377.77)×80%=159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279.14)×80%=288.68元。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潘福有的医疗费为32281.93元(15377.77+15904.16),住院伙食补助费567.82元(279.14+288.68)。因被告郑宝冬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冯红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原告潘福有在林西卫生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系在其评残后,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伤有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福有医疗费人民币322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7.82元、牙齿外伤脱落修复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伤残检查费人民币1279.32元、误工费人民币18077.01元、护理费人民币5521.06元、交通费人民币62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10932.14元。

二、被告郑宝冬赔偿原告潘福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的80%,即人民币640元。

三、原告潘福有返还被告冯红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598.14元。

四、被告郑宝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潘福有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元,由被告郑宝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久森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