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及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红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卢某乙,现在宁国市工程材料学院读书。婚姻生活中,双方未真正的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宁国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卢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中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相关票据负担一半,直至卢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卢某乙的出生时间及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们双方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卢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卢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现就读于宁国市工程材料学院。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缔造。本案中,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尚在校读书,是个幸福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给小孩一个快乐、和睦的成长环境。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多沟通、相互关心,以夫妻感情、子女成长为重,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