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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278号

奉化市邻丰服装厂与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雪鹰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奉化市邻丰服装厂,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雪鹰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78号

原告:奉化市邻丰服装厂。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郭范村)。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刘兴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沈雪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雪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金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沈雪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邻丰服装厂(以下简称邻丰厂)为与被告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鹰实业公司)、宁波雪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鹰制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邻丰厂的代表人刘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雪鹰实业公司、雪鹰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邻丰厂起诉称:原告曾与雪鹰实业公司有加工业务关系。在2009年7月份起,被告雪鹰实业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印花服装“前片”、“前后片”,原告将其提供的面料加工后送至雪鹰实业公司。截止2011年5月,雪鹰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2829.50元,实际支付了53957.5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在2012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雪鹰实业公司共欠原告加工款98872元,原告同意雪鹰实业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70000元,并约定“如果到期不支付,则按要全额余款结算”,并由被告雪鹰制衣公司作担保。但雪鹰实业公司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分文未付。雪鹰制衣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雪鹰实业公司支付加工款83872元,并要求被告雪鹰制衣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雪鹰实业公司、雪鹰制衣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加工事宜及加工款金额和由雪鹰制衣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雪鹰实业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对公企业账号,原告爽约未提供致被告无法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过错在于原告方,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按55000元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款。原告邻丰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3日、2011年3月1日向被告雪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雪鹰实业公司之间真实的加工业务及加工款金额为152829.50元的事实;2.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雪鹰实业公司催讨加工款时,被告雪鹰服饰公司愿意为该款项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就还款方案达成一致合意及相关违约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雪鹰实业公司、雪鹰服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雪鹰实业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款项,是由于原告不肯提供企业账户无法完成付款才导致的违约,过错在于原告方,同意按照55000元金额向原告付清余款。被告雪鹰实业公司、雪鹰服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邻丰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邻丰厂与被告雪鹰实业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雪鹰实业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就以往的业务进行结算并就付款时间及金额重新达成了一致合意,并由被告雪鹰服饰公司作为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雪鹰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若到期不支付,则按全额余款结算。协议中就违约行为作了制约条款,若按协议后的70000元来理解,惩罚违约方和保障守约方的功能无法得到体现,故应按加工款全额即98872元扣减被告雪鹰实业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后的余款金额83872元为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雪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奉化市邻丰服装厂支付加工款83872元;

二、被告宁波雪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0元,由被告宁波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雪鹰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亚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