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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董雪梅与詹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雪梅,詹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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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董雪梅,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武东,男,1976年4月2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周宝华,教师。

原告董雪梅诉被告詹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梅及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詹武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雪梅诉称:原被告之间订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2419元购买原告MG-483型号美佳橱柜及调味蓝、碗蓝各一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仅付货款5500元(含定金500元),下欠6919元,多次催要均以困难为由拒付。故诉讼要求���告支付货款6919元。

被告詹武东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空白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填的;2、原告未将橱柜安装到位,至今不能使用;3、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419元的橱柜及配套设施。被告詹武东的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合同是否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当时签的是一份空白合同。证人崔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橱柜及调味蓝、碗蓝各一套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被告詹武东的代理人质证称: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十张,证明原告为其安装的橱柜配置不齐,无���正常使用。原告董雪梅质证称:1、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客观上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橱柜符合合同约定,配置齐全。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陈述其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安装到位,配置不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MG-483型号美佳橱柜及调味蓝、碗蓝各一套,价款1241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500元。2010年10月份,原告将橱柜等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2年给付5000元,剩余货款691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6919元。

本院认为:董雪梅与詹武东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董雪梅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将被告定制的橱柜及配置交付给被告詹武东,被告詹武东就应按约定的货款给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500元(含定金500元),尚欠货款6919元未付,故对原告董雪梅要求被告詹武东偿还下欠货款69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詹武东提出的橱柜安装不到位、配置不齐,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已超过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期间,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詹武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雪梅货款6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