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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788号

袁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袁某甲,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长生,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现袁某乙独自抚养原告有实际困难,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于2012年3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所有财产都归袁某乙所有,原告归袁某乙抚养,被告视能力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现被告居无定所,以打工为生,每月工资仅为400.00元,且还有一个孩子要抚养,根本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现是否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如有能力给付,应给付多少为宜?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袁某乙抚养,抚养费视被告的能力而定。2.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独自抚养原告有一定困难。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系该村7社村民,无住房、耕地、任何经济收入,目前经济非常困难。2.吉林省视新科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每月400.00元。3.人民法院报案例一份,证明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协议书一份),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出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出具,本院亦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人为,该证据不是完税凭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人民法院报案例一份),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袁某乙监护抚养,被告视能力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奇瑞牌轿车一辆归原告之父袁某乙所有,债务由袁某乙偿还。袁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被告刘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孩王月(6岁)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约定,视被告能力而定,但作为原告的父亲袁某乙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其承担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而且被告确有实际能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具备法定条件后,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福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