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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61号

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顺根,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汪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居委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承建前塘社区17户联建房工程的包工头王某人民币共计17000元、购物卡6000元。2.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居委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承建前塘社区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的包工头钟某人民币5000元。3.2005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居委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承建前塘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工程的包工头韩某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20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已代为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钟某、韩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所得3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