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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民初字第1851号

徐正来、解西珍与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正来,解西珍,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局,济南市趵突泉公园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徐正来,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解西珍,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学亮,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局长。被告济南市趵突泉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华,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鹃,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坚,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正来、解西珍与被告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济南市园林局)、被告济南市趵突泉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趵突泉公园)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学亮、董飞,被告济南市园林局、被告趵突泉公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鹃、李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来、解西珍诉称,2012年10月6日上午8时左右,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原告之子徐磊的尸体在被告所管理的环城公园内的护城河发现。后经法医作出鉴定报告,徐磊属于溺水身亡。原告认为,环城公园的管理人应当对公园内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排查,但被告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徐磊发生溺水事故,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9528.5元,死亡赔偿金22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24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徐磊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是溺水死亡;证据2、光盘一张,内容为与被告保安的谈话录音、原告徐正来对事故发生地点的指认、市民下水游泳,保安在岸边不阻止,证明首先,在死者死亡的地点没有设置护栏,另外,趵突泉公园管理处在此处有专门的保安巡逻,但其工作人员对于游泳者并不予以阻拦,同时,死者死亡地点其水面已经没过了水平面,看不到岸边的台阶,被告没有另行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证据3、徐磊暂住证1份;证据4、经原告徐正来、解西珍的申请,本院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记录一宗。

被告济南市园林局辩称,原告将济南市园林局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一、济南市园林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原告诉称的其将我方作为本案责任主体的主要理由是:环城公园的管理人应当对公园内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的排查,但被告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徐磊发生溺水事故。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就此提供济南市园林局能够成为本案责任主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趵突泉公园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环城公园的管理部门已根据相关规章及规定全面履行了职责,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尽到其应尽义务的任何情形,亦不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任何事由;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之子徐磊应当明知在护城河下水洗浴或者游泳均是被禁止的行为,其不慎溺水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以此提出的生命权侵权赔偿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是依法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济南市园林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设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

被告趵突泉公园辩称,一、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其子徐磊的尸体于2012年10月6日上午8时在环城公园内的护城河中发现,经报警侦查后,确定其子徐磊系溺水死亡。因从现场也同时发现了徐磊下水前脱下的衣服一宗,已经溺水死亡的徐磊尸体仅穿有短裤,能够证明徐磊在溺水死亡前自行下护城河洗浴或者游泳的。众所周知,作为享有泉城美誉的济南市区,济南市人民政府曾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环城公园管理的通告》,该通告明确规定“严禁在泉池及护城河内洗衣、洗澡、洗菜、涮刷器械、倾倒垃圾等”,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均在环城公园护城河等公共场所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水深危险、禁止下水”,公示的游园须知也明确的注明了“保护泉水、严禁在泉池、河道内洗衣、倾倒污水、垃圾等有碍河水清洁的行为”等,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均按照规章等规定履行了各自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诉称“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的任何情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徐磊应当明知在护城河下水洗浴或者游泳均是被禁止的行为,其不慎溺水行为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以此提出的生命权侵权赔偿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是依法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趵突泉公园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上午,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出警后在护城河兴华桥北侧亭子旁边的河中发现一具赤裸男尸。经确认,该男尸为原告徐正来、解西珍的儿子徐磊,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经派出所民警询问,报警人称10月5日晚9点半左右,其曾来到河边洗涮拖把,发现事发地点附近有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但并未发现有人在河中游泳,两三分钟后其离开,摩托车还在原地未动。第二天早上即10月6日早晨6点多,报警人又一次来到河边散步,发现河中漂浮一具赤裸男尸,遂报警,且在旁边的亭子台上发现了一堆衣物,有蓝色裤子、T恤、内裤、一双旅游鞋,衣物摆放比较整齐。后民警在附近发现上述黑色助力摩托车,并确定该车为死者徐磊遗物。事发地点亭子旁边立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字样的警示牌。另,出事地点为被告趵突泉公园的管辖范围,趵突泉公园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济南市园林局系趵突泉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庭审中,徐正来、解西珍提交了录像证据,该录像当庭予以播放,通过该证据,徐正来、解西珍认为被告的有三点过错:1、在死者徐磊死亡的地点没有设置护栏;2、趵突泉公园在此处有专门的保安巡逻,但其工作人员对于游泳者不予以阻拦;3、死者死亡地点其水面已经淹没过了水平面,看不到岸边的台阶,被告没有对此另行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对此,济南市园林局、趵突泉公园认为1、本案中死者徐磊并非不慎落水,因此与是否设置护栏无关;2、其已经在岸边设置了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而不应扩大公园的职责范围,另行要求专人看管不准下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徐磊溺水死亡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从派出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得知,在事发地点发现死者时,死者的衣物叠放整齐,排除了徐磊不慎落水的可能性。因此徐磊违反规定在护城河中洗浴或者游泳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首要原因,其本人具有明显过错。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在护城河内洗浴或者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尽到照顾自己,注意自己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那么就能有效地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次,原告徐正来、解西珍认为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护栏及水面淹没了岸边的台阶是被告的过错之一,在已经排除了徐磊失足落水的可能性后,徐磊的死亡与护栏的设置及台阶的淹没并无任何关系,且护城河作为济南市的游园景观,供市民游玩和欣赏,趵突泉公园并无对整个护城河设置护栏的义务和责任。最后,趵突泉公园已经在护城河旁边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禁止在护城河内游泳”也为游园的基本规定,游人应当严格按照此规定履行,否则发生的后果应当由游人自行承担,趵突泉公园并无派专人再对此行为进行专门看管的义务。综上,徐磊正值年轻失去生命令人惋惜,两原告丧亲之痛可想而知,但原告徐正来、解西珍要求济南市园林局、趵突泉公园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趵突泉公园及济南市园林局对徐磊之死并不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正来、解西珍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正来、解西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徐正来、解西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