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59-2号
原告:刘明忠,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静,总经理。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彭章斌,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5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价值人民币47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价值人民币47万元的财产的保全。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