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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688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1971年12月29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2004年6月15日生女儿王某丙,2012年8月21日,该与被告由祁县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离婚,并确认女儿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但女儿王某丙一直随该生活并由该抚养,被告王某乙未尽抚养义务。现被告王某乙居无定所,对女儿也不管不问,为给女儿有个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女儿王某丙由该抚养监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孩子随该生活很好,也有利于她的学习和健康成长,且她有书面意见自愿与我一起生活,故请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生有一儿一女。儿子王毅恒,1993年1月1日生,已成年,女儿王某丙,2004年6月15日生,现在里村上小学。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经祁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明确女儿王某丙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现女儿王某丙随王某乙生活。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离婚后居无定所,对女儿不管不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王某丙由其抚养和监护。在审理中被告王某乙表示不同意变更,并提供女儿的书面意见予以证实。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庭审时陈述及王某丙的书面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跟母均属双方共同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法院综合考虑认为女儿王某丙随被告王某乙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现原告要求予以变更,其爱女之心、思女之情值得肯定,但2012年离婚后,双方生活状况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且女儿王某丙现已八岁,对其应由父或母抚养有基本的识别、感知能力,同时,王某丙也书面表示愿随母王某乙生活。综合考虑女儿王某丙随王某乙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闫其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