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孔某江到深圳市松岗街道明珠市场旁吃宵夜。期间,被告人陆某伙同其他几名男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孔某江言语威胁,向其勒索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孔某江以身上无钱为由借口离开。当天,被告人陆某又多次打电话及发信息恐吓、威胁被害人孔某江及其妻子周某勤。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陆某再次威胁被害人孔某江拿钱到松岗街道楼岗×巷×号小店时,被接报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宣判后,陆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行为是为了向被害人索回借款,不是收取保护费,也不是敲诈勒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陆某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陆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多份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映证,一致证实陆某以不法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过程。而陆某在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先否认有索财行为,后承认索财但称系酒后失言,在原审庭审中又承认指控事实,其供述过程极不稳定、均未提及被害人欠款事由,现以该事由提出上诉,所述可采性低、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