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丹,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村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秋桦,被告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14时许,刘宇剑(已判刑)因车辆停放等问题与韦某发生争执,事后刘宇剑告知被告人孙丹和李川勇、韦景昭(二人已判刑)、李洋(另案处理),要求帮忙教训韦。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孙丹与刘宇剑、李川勇、韦景昭、李洋等五人手持砍刀、铁管等工具一起到钦州港亚路江回建房处找韦报复。在刘宇剑的指认下,被告人孙丹等人对韦某进行拦截围堵,李川勇持砍刀将韦某砍伤,被告人孙丹与韦景昭、刘宇剑、李洋则一起对韦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为锐器损伤所致,双上肢有五处缝合创口,其中单个创口长10CM以上,总长度已超过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黄甲、黄乙、黄丙的证言;罪犯李川勇、刘宇剑、韦景昭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2012)钦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丹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丹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丹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由是刘宇剑挑起事端,被告人孙丹等人根据被告人刘宇剑的要求帮教训被害人,刘宇剑还带领被告人孙丹等人去找到并指认了被害人,然后被告人与刘宇剑、李川勇、韦景昭、李洋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显然,本案伤害犯罪是在刘宇剑的指挥策划下进行的,被告人孙丹、李川勇、韦景昭的作用与刘宇剑相比较小,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上应予酌情考虑。在案发后,鉴于刘宇剑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因此,在对被告人孙丹的量刑上亦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孙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丹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明耀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宪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