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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70号

毛善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胡开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善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胡开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毛善品,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代表人:王金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

被告:胡开恩。

原告毛善品诉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胡开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太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外委托鉴定,卷宗于2012年12月4日退回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善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彩、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胡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善品起诉称:2011年9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开恩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附海镇新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西路路口处时,与沿镇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小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开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胡开恩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预付生活费5300元。原告现诉请: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093.70元(医疗费1727.7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749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如超出交强险则超出部分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开恩赔偿。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995.80元(医疗费5821.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20064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太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B×××××轿车亦确系在该公司投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后续治疗住院的5天应包括在鉴定意见确定的2个月护理期限内;误工费缺少收入证明,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大概应为四至五个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交通费按照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考虑。

被告胡开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因相关票据尚未收集完全,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该部分医疗费可不在本案中处理;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还另行给付原告生活费5300元;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六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去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医院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休息五个月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以后拆除内固定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及住院天数;5.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以后需再次休息三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因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发票二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太保公司、胡开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票面金额为准;对证据3、5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书中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对证据6中伤残等级的认定有异议,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由法院按照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考虑;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回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的时机尚不成熟。原告、被告胡开恩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回函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3、5医院证明书,两被告虽认为其中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明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回函表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时机尚不成熟,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项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交通费发票,因原告无法证明所提供票据系因本次事故治疗所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其就诊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开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开恩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附海镇新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西路路口处时,与沿镇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小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1)第3302222011B0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开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经原告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2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经评审后认为因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尚不成熟。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慈溪市中医医院行左锁骨拆除内固定术,并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821.80元(含拆除内固定费用,不含被告胡开恩已垫付医疗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胡开恩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另行给付原告53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期限为192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0064元。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拆除内固定期间),其中住院期间的21天应为完全护理,护理费为2194.50;出院后的39天应为部分护理,本院酌定为195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总的护理费为4144.50元。原告共住院21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就诊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胡开恩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1.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0064元、护理费414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660.30元。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不成熟导致鉴定结论部分未被采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本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鉴定费为1000元,其余鉴定费900元,由原告与被告胡开恩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胡开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3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善品32660.30元;

二、被告胡开恩赔偿原告毛善品630元;

三、驳回原告毛善品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告胡开恩已给付原告毛善品53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胡开恩4670元,结合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应将32660.30元分别给付原告27990.30元、被告胡开恩46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原告毛善品负担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户名: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4×××95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