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久东。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至6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张某家担任保姆期间,趁张某家中无人之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6600余元及一块手表。经价格鉴证,该手表价值225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盗窃了6次,共盗窃现金3000余元。辩护人李久东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盗窃6600元证据不足,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225元。被告人郑某犯罪数额较小,且已将手表及当日盗窃的800元返还被害人,加之是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走上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在2012年5月至6月15日给唐山市丰润区福润春城张某家作保姆期间,多次趁张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张某衣服兜内及张某妻子王某钱包中盗窃现金,共盗走现金6600余元及手表一块。经价格鉴证,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王某关于家中多次丢失现金经过及丢失现金6600余元的陈述。2、被告人郑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多次盗窃经过及总计盗窃现金8250元的供述笔录。3、被告人郑某辨认被害人张某所穿衣服的辨认笔录。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被告人郑某盗窃赃款800元、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800元)、手表一块的扣押物品清单。5、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被盗手表的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并参照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郑某的自行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李久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罪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左刚
审 判 员 许玉山
代理
审判员 杨亚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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