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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1643号

刘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643号罪犯刘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文盲,现在成都市看守所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成都市看守所于2013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在服刑期间不断改过自新,较好地完成了改造任务,受到表扬8次。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服刑犯减刑审核表、服刑犯考核得分表、罪犯奖惩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另查明,罪犯刘成被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刘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