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615号原告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雷鸣。委托代理人赵传永。被告辛太山。被告辛太江。被告辛桂芳。被告贺红德。被告贺灵德。
原告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太山、辛太江、辛桂芳、贺红德、贺灵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太山、辛太江、辛桂芳、贺红德、贺灵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辛太山于2011年1月7日从原告所辖的东城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辛太山、辛太江、辛桂芳、贺红德、贺灵德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辛太山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20000元)及期间(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辛太山于2011年1月7日从原告所辖的东城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期限至2011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8.71500‰。另查明,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亦一直未返还。被告辛太江、辛桂芳、贺红德、贺灵德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辛太山、辛太江、辛桂芳、贺红德、贺灵德与原告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辛太山发放了贷款,被告辛太山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太江、辛桂芳、贺红德、贺灵德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辛太山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太山返还原告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辛太江、辛桂芳、贺红德、贺灵德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辛太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华
审 判 员 李建福
代理
审判员 徐志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