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邓某某,男,xxx生,汉族,湖南省人,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卢某,女,xxx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罗某,男,37岁,,住xxx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卢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傅馨慧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卢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和被告卢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为三个月,担保人是被告罗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李某、卢某归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整;
二、被告李某、卢某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62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暂计至9月5日);
三、被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罗某是担保人。2、2012年4月19日的《柳州银行进账单》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据2、3、4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30万借款,其余借款30万元是原告委托吕仁兵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被告李某、卢某、罗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某、卢某、罗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李某交付借款60万元,被告李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7月1日,被告罗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由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和被告卢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李某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以总借款60万元为本金计收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当为1586.67元。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李某与卢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卢某未能证实其存在免责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某应当对被告李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被告罗某与原告邓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罗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罗某与原告邓某某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李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罗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和被告卢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和被告卢某共同向原告邓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李某和被告卢某共同向原告邓某某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当为1586.67元。
三、被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和被告卢某追偿。案件受理费981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3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被告卢某共同承担,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念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