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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二字第00108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二字第0010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郜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郜某、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729**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16日16时,驾驶员徐某某驾驶陕KD00**奔驰牌越野车由西向东直行于榆阳区沙河路浩淼花卉东侧50米处,超车途中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的刘某某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相撞,又与同向直行于此的杜某驾驶的陕K259**现代牌小车相撞,造成了杜某及其车乘人员王某某受伤,陕KD00**、陕K259**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及车乘人员王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陕KD00**车损770000元、陕K259**车损66837元、杜某医疗费16255.7元、误工费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6516元、营养费18199元、王某某医疗费6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33.3元、误工费6745.6元,产生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850元及其他费用15000元,共计人民币968383.6元。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主持调解,2012年12月2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徐某某承担损失770000元,原告赔偿杜某、王某某损失198383.6元。该调解书,原告当日履行。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理赔未果。现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第三人杜某残疾赔偿金56516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688.9元,第三人王某某护理费1333.3元、误工费6745.6元及王某某与杜某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陕K259**小车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815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刘某某驾驶证、刘某行驶证、杜某驾驶证、行驶证、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驾驶员刘某某、杜某、徐某某均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伤者杜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当在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王某某的诊断证明2份、病历病档1份;杜某的诊断证明2份、病历病档1份;王某某的医疗费4支、杜某的医疗费12支,用以证明杜某、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为两位伤者花费医疗费198383.6元的事实。5、杜某司法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局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杜某为九级伤残的事实。6、陕K259**号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产生维修费66837元、鉴定费2850元、施救费2700元的事实。7、榆林市环保局榆阳分局证明、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杜某、王某某是榆林市环境保护局榆阳分局的职工,杜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以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因此被告不予赔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其误工费没有产生。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以及驾驶员刘某某、杜某、徐某某均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为两位伤者花费医疗费198383.6元,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等案件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伤者杜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当在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经审查,原告仅提供杜某、王某某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原告刘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车辆为陕K729**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0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04月15日24时止。2010年07月16日16时00分许,徐某某驾驶陕KD00**“奔驰”越野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榆林市沙河路浩淼花卉东侧50米处,在实施超车途中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刘某某驾驶的陕K729**“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又与同向直行于此杜某驾驶的陕K259**“现代”小轿车相撞,致杜某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0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驾驶员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及乘坐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陕K259**“现代”小轿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该分局于2010年09月09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0)-1193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陕K259**“现代”小轿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6837.00元。施救费2700元,鉴定费2850.00元。同时,事故造成陕K259**“现代”小轿车驾驶员杜某受伤,杜某于2010年07月16日住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医院,于2010年07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又于2010年07月26日住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于2010年08月04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6254.90元。2012年8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榆公(司法)鉴(法)字(2010)0808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杜某因车祸致左上肢骨折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属X级伤残。乘员王某某于2010年07月16日住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医院,于2010年07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6018.10元。后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调解,陕KD00**“奔驰”越野车车辆维修费770000元由徐某某自行承担;杜某医疗费16255.70元、营养费181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误工费2688.9元、伤残补助56516.00元、护理费2300.00元;王某某医疗费60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6745.6元、护理费1333.30元;陕K259**“现代”小轿车维修费66837.00元、车辆鉴定费2850.00元、施救费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3383.60元及另外补偿15000.00元全部由刘某某承担并一次性付清。陕K729**“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维修费自付。2010年12月02日,刘某某向杜某、王某某履行了赔偿款198383.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理赔被告以未向其报案而拒赔,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杜某因车祸至左上肢骨折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属X级伤残,杜某受伤后住院19天,伤情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所花医疗费人民币16254.90元,城镇居民。依有关规定其残疾18245元×20年×22%=80278元,护理费107元×19天=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计人民币99135.90元。王某某受伤后住院10天,所花医疗费人民币6018.10元,城镇居民。依有关规定其护理费107元×10天=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计人民币1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原告未向被告报案,被告不予赔付。经审查,原告刘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既未对不予报案保险事故不予理赔向原告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其辩称理由又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三者杜某受伤所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损失有事实依据,且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815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