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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96号

李凯存与白雪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凯存,白雪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凯存,男,193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蕾,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白雪峰,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郝树江、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吴小明。委托代理人高野。

原告李凯存与被告白雪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存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白雪峰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白雪峰驾驶冀B×××××号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建明镇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凯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雪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6455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5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97827.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变更)157827.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白雪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凯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共35天)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1份、医药费收据44张,金额合计64647.67元。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之伤为9级伤残,左下肢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4、李凯存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李凯存户口性质为家庭户。5、遵化市崔家庄乡东双城联合小学证明1份,2010年4、5、6月份工资表1张,证明李凯存为该单位警卫人员,月工资1200元。6、李瑞成、张红轶身份证复印件1张,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1张。证明李瑞成为该公司职员,月工资20800元。7、遵化市人民医院复印费发票1张,金额40元。8、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4张,金额800元;收条14张,金额3000元;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94张,金额3100元。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69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白雪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认定白雪峰为主要责任过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医药费票据均无异议,称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崔家庄乡东双城联合小学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称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被告白雪峰另称误工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李瑞成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且从工资表看,原告住院期间也有收入,另未提交完税证明,所盖证明章系单位内部章,对外无效力,认可按照8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白雪峰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均称原告提供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出院后护理费,被告均认为无法律依据,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被告以无证据为由,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称过高。

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数额以票面金额记载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出具的李凯存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原告的鉴定存在违法事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实际年龄为准。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且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故

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收入证明等证据,但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并未向法庭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损,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获得合法、合理赔偿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4647.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8640元(1200元/月,23个月26天)、护理费3975.23元(41456元/年,35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92元(18292元/年,9级伤残,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33014.9元。

被告白雪峰辩称:被告白雪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冀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白双翼,实际所有人为白雪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已为原告开支了医药费41000元,其中35000元有收条,另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无收据,原告在交警队支领5000元,没有收据。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白雪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患者姓名为李凯存的用药明细1份。2、李蕾收条1张,证明给付李凯存住院费35000元。法庭质证中,保险公司以收条与保险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以及被告白雪峰给付原告无收条的1000元现金无异议,但称并未在交警队支领过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白雪峰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雪峰主张原告在交警队支领过5000元现金,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起诉处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我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白雪峰应承担主要责任过重,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应提交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来证明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自伤情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0年7月,但原告伤残鉴定于2012年7月才作出,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调取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案卷中记载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各自的询问笔录部分、白雪峰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白双翼,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7月21日9时许,白雪峰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建明时,与由南向北李凯存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雪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凯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案卷、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白雪峰作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者,是赔偿义务主体,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凯存损失133014.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凯存120193.3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58907.2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5128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雪峰已为原告李凯存开支医药费36000元,由原告李凯存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白雪峰。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李凯存负担4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