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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677-3号

季绍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季绍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677-3号

申请执行人:季绍建。

被执行人(追加):周双,女,1985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504123923。本院作出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立案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季绍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双为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人被执行人周双至今仍未予以履行。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双名下有车辆。为避免被执行人周双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双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浙C×××××,品牌:丰田牌,发动机号:F300847,车辆识别号:LFMJW30F290023170)。

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上述被查封的车辆。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季绍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四、被执行人周双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扣押,并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车辆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晓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