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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项民初字第01181号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与被告张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张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潘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与被告张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诉称,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公司的建材材料,经双方结算确认共拖欠材料款30000元,被告承诺说尽快偿还。因原告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30000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华于2001年以前与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建立了防水材料买卖关系,2001年3月1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30000元材料款,有欠条为凭。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一拖再拖不还,原告才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材料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国 福

审 判 员 韩 瑞 静

人民陪审员 苏 现 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