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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398号

李某某与薛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占杰,薛井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李占杰,女,195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袁庄村。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井山,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袁庄村。

原告李占杰与被告薛井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井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杰诉称:原被告间系伯兄与弟媳关系,原告婆婆、被告之母袁秀文于2003年11月3日病故。原告丈夫薛井民于1996年8月16日去世,原告长子薛建利于2011年11月26日病故,次子薛建军于2009年6月25日病故。现原告只身一人艰难度日。2010年和2012年政府从我村征地用于工业园区所得征地款已发放到各户。渠道补偿款经村两委班子研究按比例发放给个人。原告婆婆、被告之母袁秀文已分得渠道补偿款550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各继承2750元,由于被告阻止,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袁秀文渠道补偿款2750元。被告薛井山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弟媳。原告婆婆袁秀文于2003年12月3日病故,袁秀文丈夫薛殿保于1968年因病去世。袁秀文与丈夫共生育两子,长子薛井山,次子薛井民。原告丈夫薛井民于1996年8月16日去世,原告长子薛建利于2011年11月26日病故,次子薛建军于2009年6月25日病故,二人生前均未婚。2013年末,根据原被告所在村两委班子研究的分配方案,原告婆婆袁秀文应分得水渠道补偿款5500元。该款现存放在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救阵蒙庄村民委员会。原被告因分割该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袁秀文应分得水渠道补偿款2750元。以上事实,由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救阵蒙阵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李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婆婆、被告母亲袁秀文所分得水渠道补偿款,因原告丈夫先于原告婆婆去世,该补偿款作为袁秀文的遗产应由被告法定继承及原告两个儿子代位继承,现原告两个儿子又因病去世,故原告应作为合法继承人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现存放在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救阵蒙庄村村民委员会袁秀文分得的水渠道款人民币5500元,原告李占杰、被告薛井山每人27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占杰负担25元,被告薛井山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代理

审判员 :魏瑞安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邸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