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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69号

戴金燕与滕海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金燕,滕海美,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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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戴金燕。

被告:滕海美。

被告:陈华。

委托代理人:滕盛海。

原告戴金燕为与被告滕海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燕、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金燕诉称:被告滕海美、陈华系夫妻关系,在北京市加工羽绒服。原告经营羽绒服面料,被告滕海美、陈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羽绒服面料。2011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600元,并由被告陈华出具了一份欠条,口头承诺当年付清。事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滕海美、陈华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戴金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两被告户籍信息表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华欠原告货款124600元的事实。

被告滕海美、陈华辩称:被告滕海美没有出具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系被告滕海美之妻陈华,该欠条系被告陈华出具,与被告滕海美没有关系。另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滕海美、陈华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滕海美、陈华系夫妻关系,在北京市加工羽绒服。原告经营羽��服面料,被告滕海美、陈华从原告处购买羽绒服面料。2011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华尚欠原告货款124600元,并由被告陈华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本人陈华尚欠戴金燕现金124600元,欠款人陈华签名,2011年1月22日。事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欠原告货款12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笔借款系被告滕海美、陈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有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滕海美、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戴金燕货款124600元。如果被告滕海美、陈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滕海美、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9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海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