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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288号

余某、谢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余某,谢某,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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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余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谢某,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原住福清市,现定居台湾。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某乙,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原告余某、谢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确���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谢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谢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原告于1997年5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因当时家境困难,无法抚养,在陈某丙出生一个月时送给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做养子,两被告当时已经生育两个女儿,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收养关系证明。近几年陈某丙知道了自己的身世,经常回到两原告家,经协商,两原告支付两被告抚养陈某丙的相关抚养费,两被告也同意解除与陈某丙之间的养父母与养子的关系。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两被告收养陈某丙的行为无法律效力;2、陈某丙由原告谢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解除与陈某丙的收养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9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戊,1997年5月26日生育次女陈某己。两原告于1997年5月26日生育男孩陈某丙,两被告将陈某丙收养为长子,并申报了户口。2012年12月14日,原告余某、谢某与陈某丙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DNA亲子鉴定,经鉴定,原告余某、谢某与陈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收养陈某丙的行为无效,并要求陈某丙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自行承担。两被告同意解除与陈某丙收养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两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经征询陈某丙意见,陈某丙表示愿意跟原告谢某���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本院依职权对陈某丙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依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生育二个女孩,其收养原告之子陈某丙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且收养未经登记,其收养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征询陈某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原告谢某共同生活,两原告请求陈某丙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收养两原告余某、谢某之子陈某丙的收养关系无效。陈某丙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余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十五日内,原告谢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光生

审判员  何尚如

审判员  林敦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翁仁香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返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