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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大成、陈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温大成,陈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天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就,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居民,现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郑广崇,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居民,现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号。被告温大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号。被告陈夏,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号。

原告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大成、陈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就、郑广崇、被告温大成、陈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宴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预订婚宴酒席12桌,被告已付定金2000元,婚宴时间在2012年1月7日晚,菜价999元/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共消费12987元,扣减定金后,被告还应支付10987元。但婚宴结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婚宴费及利息共1126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宴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3、点菜单、酒水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了消费;4、结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婚宴费10987元未付;5、催告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欠款。

被告温大成、陈夏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办婚宴欠到原告费用10987元未付属实,但原告不按合同办,把合同约定的婚宴地点从21楼改到2楼,2楼环境差,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道歉,而且态度恶劣,语言嚣张吓被告,所以被告才一直拖延欠款。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婚宴合同,证明双方原约定的婚宴地点设在21楼;3、定金收据,证明被告已交纳定金2000元;4、婚宴合同,证明原告不诚信,把婚宴从21楼涂改到2楼;5、6、9为照片,均证明原告不诚信,把被告骗到2楼摆酒席;7、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温大成月经济收入情况;8、催告函、律师函,证明原告发函恐吓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8没有异议,但认为酒席地点从21楼改为2楼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原告没有恐吓被告,对证据5、6、7、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约定的地点已涂改,证明原告不诚信,对证据5确认已收到,但认为对方恐吓被告。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和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湾国际大酒店宴席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原告处举办婚宴12桌,每桌999元,宴会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地点设在21楼,结账时间为2012年1月7日晚,结账方式为现金结账,不开发票。合同还对定金交纳、菜单名称和赠送项目作了约定。当日,双方又对原签订的合同进行了修改,宴会时间更正为2012年1月7日,宴席地点改为二楼,赠送项目增加了场景布置和投影,其他内容按原合同约定。被告温大成及原告的营业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定金2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两被告也按修改后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举行了婚宴。宴席结束当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消费12987元,扣减已付定金2000元之后,尚欠10987元。被告温大成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后来被告以原告把宴席地点从21楼改为2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大成签订宴席合同后又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按修改后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义务,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婚宴款10987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婚宴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占用了原告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提出原告不诚信涂改了宴席地点,且事后原告态度嚣张恐吓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宴席时间、地点更改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已按合同修改后的时间、地点履行了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欠款函并没有反映到原告恐吓被告。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大成、陈夏支付原告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婚宴款10987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987元计,从2012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温大成、陈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