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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执字第42号

廉福山与郭安珍、闫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廉福山,郭安珍,闫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磐民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廉福山,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郭安珍,女,汉族,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闫永新,男,汉族,教师。申请执行人廉福山与被执行人郭安珍、闫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磐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廉福山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杨润明

代理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桂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