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姚有钢。
被告:王元河。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有钢诉被告王元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有钢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姚有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有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姚有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薛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祖丹 百度搜索“”